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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歌手大壮后天生兄妹组合成员西部杨刚进入“老赖”名单

2019-05-28 11:36来源:编辑:News_薛婷婷

继歌手大壮后天生兄妹组合成员西部杨刚进入“老赖”名单(图1)

天生兄妹组合

近年来,娱乐圈人物变老赖屡见不鲜,前不久,网络热曲《我们不一样》原唱大壮被媒体点名“老赖”,霸占热搜榜多日。2019年松桃法院微信公众号公布第一期失信人员名单显示,歌唱组合“天生兄妹”成员西部杨刚欠款80余万,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成为“老赖”。娱乐圈失信前赴后继,人无信而不立,艺人缺失信用无疑就是自毁前程。名誉就是艺人生命力,德不配位永难立足,作为公众人物有着一定的影响力,拒不履行法律确定义务的行为影响极为恶劣,给诚信社会起到不良示范作用,社会各界应极力唾弃封杀这类失信“老赖”艺人。

继歌手大壮后天生兄妹组合成员西部杨刚进入“老赖”名单(图2)

松桃法院微信公众号截图

据百度百科介绍,西部杨刚原名杨刚,1982年9月17日出生贵州松桃,故而艺名加了‘西部’二字。2016年与妹妹杨雯梓组成“天生兄妹”组合。

继歌手大壮后天生兄妹组合成员西部杨刚进入“老赖”名单(图3)

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截图

据,中国判决文书网终审判决书显示,因杨刚向翁某借款及利息累计达80余万元拒不偿还,翁某将杨刚告上法庭。2017年11月20日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杨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翁方勇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56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杨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32元,由杨刚负担。判决生效后直到2019年杨刚依然拒绝履行,翁某于2019年3月13日向杨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4月10日将杨刚例入失信人员名单。

 

相关案件判决书全文(来源:中国判决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6民终1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方勇,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现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勋,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刚,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冰茹,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翁方勇因与被上诉人杨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8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翁方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勋、被上诉人杨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冰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翁方勇上诉请求:1、撤销(2017)黔0628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该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刚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通过杨刚向翁方勇出具的四张借条能够清晰的看出翁方勇的陈述客观真实;一审已采信杨刚的借款本金系40万即15万和25万的组成;杨刚代理人所提40万和80万借条分别源于其他交易,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翁方勇在杨刚40万借款未偿还的情况下,不可能再借给杨刚80万元,所以,40万与80万元具有关联性。综上,一审认定借款本金27万完全错误,毫无事实和证据支持。2、一审在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上明显于法无据,严重偏离了司法中立原则,一审中杨刚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对借款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认为2012年4月的40万和2015年12月的80万是基于其他交易,对于杨刚提出的该抗辩,根据民诉法及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应当由杨刚承担举证责任,既然杨刚未能举证,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进而认定翁方勇的主张成立,然而一审采信了杨刚代理人的抗辩理由,而翁方勇的主张尽管依据充分,几乎未得到采信。3、一审对上诉人严重不公,由于一审先入为主,违背了居中裁判原则,直接导致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进而错误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严重背离公正,应当予以纠正。

杨刚答辩称,1、一审认定借款本金27万元是正确的,翁方勇在未能提供交付借款本金事实的前提下,杨刚实事求是的认可收到27万元。2、杨刚与翁方勇四次借贷关系是独立的,在翁方勇未能举证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后两笔借款是前两笔借款的结算。3、双方之间的后两笔借款并没有交付,翁方勇以并没有履行的借款依据要求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双方之间实际发生的两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依法不应当支付利息。综上,请依法驳回翁方勇的上诉请求。

翁方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刚偿还翁方勇借款本金80万元及《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利息32万元,共计112万元。2、诉讼费由杨刚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杨刚于2010年6月19日向翁方勇之妻孟礼燕借款7万元;同年8月17日,杨刚向翁方勇借款20万元,约定2011年年前还清。之后,翁方勇将其借给杨刚款项及孟礼燕借给杨刚款项委托孟礼燕一并催要,因杨刚未偿还借款,遂于2012年4月11日向孟礼燕出具40万元借条一份。之后,孟礼燕又将其借给杨刚款项及翁方勇借给杨刚款项委托翁方勇一并催要。翁方勇于2015年12月9日找到杨刚还款,杨刚亦未还款,双方即对所有款项进行核算,核算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由杨刚偿还所有款项本息共计80万元,并出具80万元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春节前还款15万元,剩余款项于2016年5月前还清。被告于2015年春节通过转账偿还借款0.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翁方勇与杨刚在平等、自愿进行资金融通,发生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翁方勇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杨刚有义务清偿债务,而杨刚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翁方勇有权要求杨刚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损失。

1、关于2011年8月杨刚向翁方勇借1万元及杨刚喊一姓张的(姓名不详)向翁方勇借款1万元(杨刚承诺由其承担)的问题。首先,杨刚对此不予认可,且庭审中翁方勇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翁方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杨刚喊一给姓张的(姓名不详)向翁方勇借款1万元。庭审中,杨刚予以否认,且翁方勇未提交债务承担或还款承诺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翁方勇应另案主张。3、关于杨刚主张还款0.5万元的问题。翁方勇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4、关于借款利率的问题。杨刚认可利率按照年利率为24%计算,杨刚此项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确认。5、2012年4月11日,双方结算时的本息的问题。杨刚分别于2010年6月19日向孟礼燕借款7万元、2011年8月17日杨刚向翁方勇借款20万元,共计27万元。故截止2012年4月11日,双方结算后借款本息为331012.6元[7万元+(7万元×24%÷365天×657天=30240元)]+[20万元+(20万元×24%÷365天×234天=30772.6元)]。6、关于2015年12月9日双方结算时的本的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之规定,故此时利息计算基数为331012.6元,此次结算后,本息为621142.88元[331012.6元+(331012.6元×24%÷365天×1333天=290130.28元)=621142.88元]。7、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借款本息问题。结合上文所述,本息为782878.28元[621142.88元+(621142.88元×24%÷365天×396天=161735.4元)]。综上,截止2017年1月10日,杨刚应偿还翁方勇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82878.28元,扣除被告已偿还5000元,实际应偿还本息777878.2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翁方勇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77878.28元;二、驳回翁方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杨刚负担。

二审查明,2010年6月19日,翁方勇之妻孟礼燕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借给杨刚15万元。2011年8月17日,杨刚向翁方勇现金借款25万元。2012年4月11日,杨刚向孟礼燕出具一张载明现金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一张,该40万元包含2010年15万元借款和2011年25万元借款。2015年12月9日,杨刚向孟礼燕出具一张载明现金借款金额为80万元的借条一张,该80万元借款系之前40万借款计入复利后的本息之和。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翁方勇与杨刚之间民间借贷本金及利率的金额为多少。首先,关于本金问题,杨刚在2010年和2011年借翁方勇之妻孟礼燕及翁方勇15万和25万的基础上,于2012年4月11日向孟礼燕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杨刚借到孟礼燕现金40万元。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向杨刚本人核实,其承认实际向翁方勇夫妇借款两次,第一次15万元、第二次25万元合计40万元,且2015年12月9日向翁方勇出具的80万元借条系之前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根据翁方勇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结合杨刚的陈述,能够认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本金为40万元。其次,关于利率问题,虽杨刚向翁方勇夫妇出具的借条上均未载明有利率计算方式的约定,但在杨刚实际借款40万元后,时隔几年双方进行结算,杨刚又重新出具了一张80万元的借据,据此,可视为双方已自愿将利息计入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款凭证,故双方民间借贷有利率约定。最后,关于利率计算方式的问题,从杨刚出具的40万元及80万元借款凭证,能够反映双方在2012年4月11日之前的40万元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否则在杨刚未偿还借款的前提下,重新出具借款凭证时应当注明利息或将结算利息计入本金出具借款凭证,故可视为翁方勇夫妇放弃了之前的利息;双方2015年12月9日结算后形成了80万元借条,证明双方对之前40万元借款已计算相应利息,若按照翁方勇主张的月息2﹪计算,2012年4月11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双方的本息之和应为752000元(400000+400000×2﹪×44个月),双方结算的利率标准已高于法律允许年利率24﹪的上限,依法应调整为24﹪,即翁方勇主张的月息2﹪应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息计算应以40万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为计算标准,从2012年4月11日起计算至翁方勇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2017年1月10日)之日止,即杨刚应偿还翁方勇民间借贷本息为856000元(400000元+400000元×2﹪×57个月)。

综上所述,翁方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8民初140号民事判决;

二、杨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翁方勇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56000元;

三、驳回翁方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杨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32元,由杨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永琴

审判员  刘贵波

审判员  罗宇睿

书记员  杨 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信息来源综合:松桃法院微信公众平台、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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