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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948108号“海之蓝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9-10-23 23:54来源:编辑:News_轩皓

关于第7948108号“海之蓝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11555号

关于第7948108号“海之蓝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图1)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心国

  

申请人于2019年1月14日对第7948108号“海之蓝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中国白酒行业领军企业,“海之蓝”品牌由申请人创建,经使用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达到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达到驰名程度的第3606409号“海之蓝”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摹仿,极易误导相关公众,淡化“海之蓝”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理位置毗邻,必然知晓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及“海之蓝”商标既有声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五条及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2、申请人2006-2008年年度审计报告;3、申请人质量管理证书;4、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5、商标授权许可说明;6、引证商标注册信息证明;7、在先认驰裁定;8、销售区域证明;9、媒体报道;10、广告宣传证明;11、参与公益证明;12、“海之蓝”品牌及产品荣誉证明;13、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1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藤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现行《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一、二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但其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2009年12月28日)前上述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0类藤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别,行业特征区别明显,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在上述差距较大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相关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龚玉杰

袁靖涵

2019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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