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是否成立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职务侵占罪的客体要件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客观要件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数额较大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将单位财物非法占有己有包括将基于职务管理的单位财物非法占有己有,以及利用职务之前的窃取、骗取等行为。 辩护律师认为,原告公司与购房者经不动产交易中心备案网签的书面购房合同系买卖合同,该购房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公司,且自房屋交付变更登记后转移给购房者所有,而购房者的购房款项自合同约定支付时间交付给原告公司之后才归公司所有。购房者在超出购房合同之外额外的款项不属于原告公司所有。而购房者在超出购房合同之外额外的款项,被告人贾丰是否有权得到,要区分其离职之前和离职之后。首先,被告人贾丰自2015年3月31日离职之前在公司担任公司销售主管职务,虽然收取了超过买卖双方购房合同约定价款部分的款项,超出买卖双方购房合同约定的价款之外的款项不属于公司的财物,不符合职务侵占罪所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贾丰没有以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侵吞公司的财物,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法律特征。其次,被告人贾丰自2015年3月31日离职后,提供房屋中介服务收取佣金的行为,应当严格区分民事法律行为与刑事犯罪之间的界限,避免冤家错案的产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以及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之规定,被告人贾丰向购买房屋的买方提供中介服务,促成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而从买方处获得居间报酬即佣金,不属于刑法犯罪的范围。因此,被告人贾丰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法律特征。此外,购房者向被告人贾丰支付佣金款项,系属于被告人贾丰,为购房者提供了信息中介服务和为购房者提供了很多实惠等劳务的对价。双方之间系民事法律关系,不应认定为被告人贾丰为职务侵占罪。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和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证据要确实、充分并经查证属实的,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之规定,综合全案证据包括物证、书证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且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无法证明被告人贾丰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原告公司单位财物的犯罪行为。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犯职务侵占罪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